第一條 |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
第三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
第四條 |
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並得依規定招收先修生。學分班及先修生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等方式。 |
第五條 |
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
第六條 |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七條 |
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參加該校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
第八條 |
大學得依教育部規定招收當年度參加大學聯招且符合繳交志願卡最低分數標準以上者為先修生。先修生於修畢規定之課程及學分數者,得參加各校入學考試,經錄取後取得學籍,每年錄取名額,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之各系新生招生名額的百分之二十,其辦法由各校擬訂報教育部核定。 |
第九條 |
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
第十條 |
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
第十一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
第十二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第十三條 |
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