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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簡化經費申請與核銷及相關配合措施

內容 簡化經費申請與核銷及相關配合措施 行政院主計處 函 受文者:教育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 發文字號:台八十九處會三字第一三四九四號 主旨:為簡化經費申請與核銷作業程序,以貫徹簡政便民之要求,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研商「如何簡化經費申請與核銷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二、有關簡化經費申請與核銷及相關配合措施如次: (一)關於簡化各項給與表冊核章程序部分 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九條規定,各項給與表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並由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 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分別簽名或蓋章,故以往於表冊每頁均核章之情形,應依上述規定 簡化為僅須於彙總頁核章,以加速公款支付時效。 (二)關於健全零用金制度部分 1.設置零用金制度,主要目的在加速公款之支付,有關零用金之使用,應由零用金經管單位指定專人 ,負責小額支出之初審作業。 2.零用金經管單位對於初審核符之小額支出,應立即支付,事後再送會計單位審核。 (三)有關印刷費之報支,無需檢附樣張或樣本;電報費國際電話費之收據,無需註明發報或通話事由;倘 其他相關憑證(例如請購單、庶務清單或支出憑證粘存單)已有記載貨物名稱者,收銀機或計算機器 開具之憑證,無需加註貨物名稱等,本處已另案建請審計部修訂「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俟該部修 正訂頒,即可據以實施。 (四)依會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凡足資證 明事項經過,且經事項經手人及其主管、品質驗收人簽章之書據,均可視為原始憑證,如收據或統 一發票等,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餘相關附屬書類,例如開會食用便當者之名單、開會通知等,均 可免再併入作為核銷之原始憑證。 (五)前述經費核銷經簡化後,各機關提出憑證核銷之人員應本崇法務實之態度及誠信原則辦理,並對憑 證之真實性負責。 (六)主管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對各機關簡化憑證之核銷作業,將加強外部監督,以避免因簡化而 衍生其他問題。 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等四十一個機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二十三個縣市政府 副本:審計部、本處第一局、第二局、總務司、會計室、電子中心、會計作業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