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內容
     相關法令   
標題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內容 中華民國 93 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3007877A號函修正 壹、總則 一、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辦理。 二、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分為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及政事型 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 前項所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別 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本要點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三、   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管理機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 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 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 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 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 標。 四、 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 謹分工,以辦理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考核。 五、   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 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 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六、   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 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或業務)計畫。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其他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 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得失,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 列。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在本 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 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 各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依規定期限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核定 後,各基金於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七、   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 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 原因。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其差異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 會議審查,有關基金主持人應列席備詢。 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二十天內核定,並轉 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 八、 各基金管理機構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根據核定之分期實 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予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未 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管制執行。分配後如有重大變動時,應配合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予以修 正。 各基金管理機構之會計部門,應依據前項分配結果,編造責任預算分配表,經 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門據以執行。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九、   各基金員額及用人費用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構應加強精簡組織及員額,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 院核准,不得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 (二)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行政院台八十人政肆字第四八七一 一號函核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非實施用人費率 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辦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 其他給與事項,應照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 (三)依前款規定支給之用人費用,其較法定預算增加者,併決算辦理。 (四)各事業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離退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 則。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其離退六個月前,非確 有必要,不得申請加班。 十、   各基金出國計畫,應依據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 案件編審要點」所訂定之處理要點管理。如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原未奉核定之 出國案件,依上開主管機關所訂處理要點辦理後,其隨同調整之支出,併決算 辦理。 十一、   各基金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業權基金行銷(業務)費 用、服務費用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如營業或業務收入超過預算時, 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加,併 決算辦理,惟不得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 十。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其超支 原因,若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得併決算辦理。 十二、   各基金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 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十三、   各基金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所租賃之車輛,應以公務用為限,不得作為 主持人以外之人員上下班用。 十四、   各基金捐助、補助及委託辦理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捐(補)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分配原則辦 理,並對受捐(補)助單位執行捐(補)助經費加強考核。 (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 足支應時,除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 行外,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者,及超出預算總額,其個 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後,併決算辦理;其超出預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 二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併決算辦理;個別項目超 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併決算辦 理。 (三)補助地方政府,如係未指定用途之補助款或地方政府應相對編列分擔 者,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 查明各受補助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 款)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前開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 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基金 補助,應即退還。 (四)各基金如有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應參照「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 領受公款補助辦法」規定,就捐助款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擬訂規範,據 以執行。 (五)各基金委託辦理事項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 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等規定辦 理。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 列不足支應時,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 託研究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辦理,其餘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 關規定核辦。均併決算辦理。 十五、   各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租用。 十六、   各基金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 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比照第十四點規定辦 理。 十七、   各基金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執行原則: 1、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2、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確為應業 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得在同一計 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 一般建築及設備項目,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 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國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 轉行政院核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3、購建固定資產內,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 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以業務 用車輛名義購置。年度內如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 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 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均應專案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4、各基金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5、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所購置之車輛,應以公務用為限,不得作為主持人 以外之人員上下班用。 6、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或項目,於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未動用預算 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資金來源 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 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表達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原計畫係依相關規定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者,應專案報由 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2、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 以二年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得以五年為限。在期限內因財 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 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 序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 計畫須予修正,其程序如下: 1、其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 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其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 定。 2、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 (1)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 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或超過 新臺幣二十億元且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應擬具處 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 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相關 規定送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會審 議標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 (4)凡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 正增加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 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3、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 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公務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 均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4、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依第一目 至第三目之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 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5、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須整個計畫內容及預算變更者,原計畫應 依第二款規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如年度進行中,確因經營環境發 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應專案報 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一般建築及設備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 中,確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第二目規 定辦理者,除房屋及 十八、   各基金資金轉投資及處分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並依行政 院訂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營業基金應同時依行政院訂定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 理。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 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 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 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 正,其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 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計畫修正致 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 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 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應補辦預 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認購股份, 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其餘 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 為投資之增加,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 本或帳面值。 (六)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 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但轉 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 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第六款規定辦理。 十九、   各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二)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 變更舉借對象或方式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辦。 (三)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 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 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 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四)各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 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負 擔,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餘應報由主管機關核 定;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 預算。 (六)年度進行中,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應補 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 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七點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十、   各基金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二)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各基金 管理機構自行核辦。 (三)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 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得在當年度資產變賣預算帳面金額總數(不含保留 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 核辦。若經檢討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者,應專案報由主管 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四)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 者,準用第十七點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十一、   各基金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之處分,如係配合各級政府依法 徵收或撥用者,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如涉及減資或折減基 金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相關機關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 定。均併決算辦理。 各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由各基金 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併決算辦理。 二十二、   業權基金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度進行中, 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或未 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由主管 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 分,併決算辦理。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如原未編列預算,確因 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須較預算增 加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 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停辦或緩辦 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 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與減資(折減基金)預算,及奉准預算外辦理之項 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七點第六款規定辦 理。 二十三、   各基金或所屬部門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各基金或所屬部門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必要者,應報由行 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度預算辦理。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 況時,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各基金或其資金獨立計算盈虧之所屬部門,如經評估無移轉民營或繼續 經營價值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併決 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 支,超出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分或未了事項等,得由 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 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五)民營化基金釋股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預算之必要者,準用 第十七點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十四、   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 者,應擬具整併計畫報由行政院核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逕行核定整 併。 (二)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併入其他基金,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 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 (作業基金)或累計賸餘(政事基金)方式併入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 理上開增撥基金或累計賸餘,暨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 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截至整併基準日如有尚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 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算餘 額,仍須由存續基金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續基金未及 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第十七點第六款規定辦 理。 二十五、   政事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以特定收入用以支應 特定政事用途者,除有累積賸餘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者外,其實際用途,應在實際來源額度內辦理為原則,如確因正常業務之需 要,必須辦理尚未奉核定之業務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政事基金債務之舉借,除長期債務應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外,短期債務之舉 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清償者,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者外,均不得辦理。 二十六、   以營建、投資或債務管理為法定(主要)業務之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 務範圍內之購建(或處分)營建物、增加(或減少)業務性長期投資、舉借 (或償還)償債用之長期性債務,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 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辦,列入決算辦理。但資本計畫基金有關購建固定資 產(營建業務)之執行管控程序,仍應依第十七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共工程項目仍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 二十七、   第九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 務增減調整之收支及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 國庫負擔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外,得由各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 有關規定核辦後,併年度決算辦理。 二十八、   各基金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分配及虧損(短絀)之填補,除應依決算及法 程序辦理外,並應依行政院所訂「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注意事項」及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盈餘(賸餘)分配中,特別公積除法律有明定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外 ,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列。 二十九、   各基金於年度開始後,如預算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時,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 規定,並依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九三○○○七一七五號函規定辦理。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及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立法院未審議通過 前,暫按行政院核定數編列,俟收到法定預算通知日起十天內調整修正分期實 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會計月報則自次月份按法定預算數編列。主 管機關收到修正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三十、   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以適當科目列入決 算,並於以後年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前項應補辦預算項目,其中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 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外, 應由基金主管機關依規定期限編具補辦預算數額表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備查。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三十一、   各基金管理機構應編製會計月報,依規定期限分送行政院主計處(第二局、第 三局、會計管理中心)、審計部、財政部及其主管機關。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購建固定資產預算執行情形詳予 檢討。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管理機構應敘明理由檢討改 進。 三十二、   行政院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 定期報表,各基金管理機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報。 三十三、   各基金管理機構應隨時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 料,分析比較,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主管機 關、行政院主計處(第二局、會計管理中心)、審計部及財政部參考。 三十四、   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就各該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按期編製報 告,並詳予分析差異原因,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提出改進意見,送 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合之建議,視差異程度,適時提報業務會報或董 (理)事會(管理委員會)檢討採取對策。 三十五、   業權基金管理機構每年應對以往年度完成且尚未達成原訂效益目標之專案計畫 購建固定資產,檢討其產能利用與實際效益情形,並與原預訂目標比較分析差 異原因,提出改進措施,依規定期限陳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主計處(第二 局、會計管理中心)、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 三十六、   辦理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基金,應於計畫完工營運後,每半年檢討營運情形 及債務負擔狀況,如有無法達成原訂自償率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進措施, 報主管機關核辦,核辦副本抄送審計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計處、公 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但遇有重大問題或差異發生時應隨時檢討。各項服務 費率,應按原訂財務計畫適時調整,以確保自償率之達成。如確定無法達成原 訂自償率及清償債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擬具解決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三十七、   各基金主管機關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與預算分配 數間重大差異(百分之十以上)情形,應督促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 核結果除併年度考成辦理外,並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部。各 基金主管機關對補辦預算事項之核定,應從嚴審核。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其所屬 各責任中心(部門)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由各該機構自行訂定,報由主管機 關備查。 三十八、   主管機關及行政院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決算法第二 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基金管理機構訪查 或查核預算執行或決算辦理情形。 伍、附則 三十九、   依第十七點至第二十點規定,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者,由各基金主管機關依 「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政府間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規定,代 擬代判院稿辦理。 四十、   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行政院主計處、 審計部及財政部;應核轉行政院核定事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部及財政部。 四十一、   行政院所屬事業(業務)機構,如為一級機關,其有關本要點之各種授權,得 比照其他各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主管之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部分,依第十七點至第二十點規定,先行辦 理並補辦預算項目,均應專案報行政院核定,其餘本要點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事 項,得比照其他各主管機關辦理。 四十二、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之基金,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十三、   各基金編製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行政院主計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