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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內容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教育績效,國立大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
第三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第四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五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兩年,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六條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 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 學雜費收入。
  三、 推廣教育收入。
  四、 建教合作收入。
  五、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 捐贈收入。
  七、 孳息收入。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標準,依教育部之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由教育部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教學及學生獎勵支出。
  二、 研究支出。
  三、 推廣教育支出。
  四、 建教合作支出。
  五、 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 其他與學校校務有關之支出。
第七條之一 一、 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卷或其他短期票卷。
  三、 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 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第八條 各校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第九條 校務基金之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十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士一條 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